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上诉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修改的内容
本条是对原法第61条作出的修改。原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对该条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增加了对裁定的处理规定。原法仅对原判决的处理作了规定,对原裁定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对原裁定如何处理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裁定时有法可依。二是增加了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处理规定,完善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处理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是完善了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规定。原法规定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本次修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列举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且不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条件。四是增加了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五是增加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二、关于上诉案件进行处理的具体情形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是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以原判决、裁定的正确合法为根据,原判决、裁定正确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出现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判决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直接改判:对裁定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三是以裁定方式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存在一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改判。只有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考虑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和发回重审之间进行选择。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而且,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首先考虑查清事实后改判,只有在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是以裁定方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共同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等情形。根据新法第5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否则不能缺席判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使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关于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于原审人民法院仍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未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没有规定,导致有的地方一个案件多次发回重审,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结案,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发回重审只能一次。对于此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根据新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提起上诉,既包括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也包括要求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改变原审判决的同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有利于避免程序空转,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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